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遠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遠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遠凱與 楊麗旻 為朋友關係,前因邱遠凱向楊麗旻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糾紛,邱遠凱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越保護 白目 ,就是越害死白目」「失蹤記得報警」、「我要想辦法對付白目」、「白目的保險買高一點、我一定會讓白目死」、「我要白目比他爸還早死,說不定白目活不過過年!哈哈,棺材幫白目買好!越想越火大!」、「反正我活不過37歲就大家一起來吧!你對我絕情,我也不用留什麼面子!白目我會讓他跟我一起走」、「我說過,失去你,我就不想活了!我什麼事都敢做,不相信試試看!等著領保險金就好!」、「我一定會除掉白目的,一切都是白目的存在」、「不用你擔心,我會用我的方式,我會想好方法,才會出手!你擔心你自己就好了!忘了跟你說,我被關過三年,監獄的生活對我來說習慣成自然」、「我要想辦法對付白目」、「我還在37歲之前讓白目跟我一起死,死了我也要在下面折磨白目」、「我聽妳的話,不動白目,可是,白目就別逼瘋我,我真的讓白目後半輩子變人妖過生活」等要殺害、傷害楊麗旻未成年兒子陳○宗(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傳送「這兩天想好方式,我就直接去妳公婆家了!我相信以妳公婆家的人一定會找到你娘家去的,妳擔心妳自己就好了!事情我一定會說出來的,妳不用著急,即使拿不到錢,我也要妳跟我一起痛苦」、「我吃軟不吃硬,妳要我叫警察,我一定會叫,鬧到妳公婆家、你娘家都沒有面子!」、「我得不到妳,我就會毀掉妳!」等文字予楊麗旻,致楊麗旻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麗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遠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邱遠凱固供認於其line通訊軟體之名稱是「 陳凱 」,如事實欄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其與告訴人楊麗旻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LINE對話所稱「白目」是指我自己,「妳越保護白目,就會越害死白目」是因為她越保護我,就會越害死我,因為我自己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常常我自己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要想辦法對付白目」是因為壓力太大,我欠很多債。「我要白目比他爸還早死」是我會比我爸早死,且有些話是我意識不清的時候打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是「陳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之方式告以告訴人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對話所稱「白目」是指被告自己,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旻於偵查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白目」是在說我兒子陳○宗等語(偵卷第51頁),又如事實欄之對話內容,「我要想辦法對付白目」、「我要白目比他爸還早死」、「白目我會讓他跟我一起走」、「我一定會除掉白目的」,主詞是我即被告,而要對付、除掉之對象是「白目」,顯非被告自己,再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稱:「為什麼?愛妳的人不能跟妳在一起?害妳的,妳還要幫他養小孩」、「如果你真選擇白目,我就放開妳」、「看你以後怎麼養白目」等語,足認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白目」是在指告訴人之子陳○宗,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述其不害怕等語(偵卷第51頁),惟證人楊麗旻於警詢時證稱:我非常害怕,怕邱遠凱找我麻煩,傷害我小孩,致使我心生畏懼,害我吃不下飯,睡不好等語(見警卷第7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以上開文字表示其會讓告訴人之子死、其真的讓告訴人之子後半輩子變人妖過生活、其得不到告訴人,會毀掉告訴人等文字等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之惡害通知為真,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告訴人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文字,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該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不當,犯後雖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惟否認恐嚇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就本案恐嚇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仍以前開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另被告所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手機,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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