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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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清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485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8年6月15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81148元,利息3711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至民國108年6月15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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