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顏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超仁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7年4月15日止,並經登記,嗣債務人張超仁於98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債務人張超仁於97年4月16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117年4月18日止,約定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1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11萬3,9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1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張超仁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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