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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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榮(原名歐道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家榮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⑤⑦⑧案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內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倉庫前,先徒手拔除上開倉庫側邊鐵皮上之螺絲,再旋開鐵皮後,踰越屬於牆垣之鐵皮,進入倉庫內,竊取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克電機公司」)所有,由廠長 饒秋文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系統,遂倉皇騎乘「A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離去。嗣饒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頭燈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歐家榮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家榮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證人即保全 劉辰宇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現場盤點明細表、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1441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查上開倉庫主要係以鐵皮作為牆垣所搭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62頁、第68-70頁),故而被告徒手拔除該倉庫側邊鐵皮螺絲,再掀開鐵皮後,自縫隙進入該倉庫內,因該鐵皮牆垣並未毀壞,依前開說明,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同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使用其他工具,是以現場扣得之頭燈1個,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品項數量一GH1I459彈簧上固定片柒拾壹個二GF1I458彈簧固定桿陸拾貳個三EV1A050-A主軸藝片伍仟陸佰個四GF1I530軸套玖佰零伍個五EV1A142微動開關壹仟肆佰玖拾陸個六GF1I531-A軸套壹仟伍佰肆拾陸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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