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正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三民國小旁巷子)時,與 劉沁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巷道會車時,因該巷道狹窄會車不易,劉沁燊要求莊正福讓道,莊正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劉沁燊,足以貶損劉沁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正福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沁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沁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福於駕車與對向告
訴人所駕車輛會車時,因巷道狹窄會車不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讓道而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而出口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控制情緒能力非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調解委員前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態度尚可,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目前從事商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