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素珠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素珠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君豪陳欣儀 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素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素珠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君豪、陳欣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具狀撤回,並終結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68元。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4月間年約55歲,依107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31.33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此部分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6,320元(計算式11,068元×2人×120期=2,656,32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聲請費2,0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張素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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