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64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7號被告李建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公司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汝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