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若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若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2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香奈兒耳環1對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8款規定,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5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8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6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護命第20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CHANEL」商標耳環1對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扣案之前開耳環上所使用之「CHANEL」商標,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被告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前開耳環等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10536號卷第5、6、37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28頁),是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之「CHANEL」耳環1對,係屬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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