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俞明珠 相對人杜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55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48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至供擔保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592,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
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該金錢債權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是依前開計算方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98,667元(計算式:592,000元×5%×(3+4/12)年=9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提供98,667元擔保金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純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