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政欽(下稱聲請人),以其於警詢時遭受不當取供,且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於審理時亦未給予其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等語,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