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爵綸具保人沈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冠廷因被告楊爵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爵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沈冠廷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以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住所,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新莊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吳仁欽 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