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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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 賴旭森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3.訴訟事件。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僅提出協議農地分割狀,未提出起訴狀,而前開書狀究竟是主張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語意不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6,416元【計算式:11377.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應有部分1/4=4,266,4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
㈡、提出起訴狀,表明:1.第一頁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因為共有OO地號土地,擬將該地A範圍分割給原告等語;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要裁判分割之地號土地,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㈢、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㈣、請提出被告 王吳錦綢王芊融王雅臻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㈤、請提出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草圖、照片及周圍道路標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彩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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