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曹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
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以新竹市○區○○街○巷○號磚造鐵皮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82年7月以前為3%),參酌相關規定,以年息5%計算,應屬公允。自8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止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如卷第11-12頁所示):就系爭成功段15
2地號土地,共請求787,344元;就系爭成功段153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共請求98,418元。合計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85,76
2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85,76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起訴前回溯前5年之租金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100年6月至105年3月間之租金應為199,485元(計算方式如卷第34頁)。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被告以新竹市○區○○街○巷○號磚造鐵皮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自81年12月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自89年7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
四、依1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年息5%(82年7月以前為3%)計算補償金額為:
㈠自81年12月至82年6月每月為1,512元(計算式:6,300
元×96平方公尺×3%÷12=1,512元),此期間共7個月之補償金為10,584元(計算式:1,512元×7個月=10,584元);㈡自82年7月至89年6月每月為2,520元(計算式:6,300
元÷96平方公尺×5%÷12=2,520元),此期間共84個月之補償金為211,680元(計算式:2,520元×84個月=211,680元);㈢自89年7月至101年12月每月為2,960元(計算式:7,40
0元×96平方公尺×5%÷12=2,960元),此期間共150個月之補償金為444,000元(計算式:2,960元×l50個月=444,000元);㈣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為3,000元(計算式:7,
500元×96平方公尺×5%÷12=3,000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108,000元);㈤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每月為4,360元(計算式:10
,900元×96平方公尺×5%÷12=4,360元),此期間共
3個月之補償金為13,080元(計算式:4,360元×3個月=13,080元);㈥以上共787,344元。
五、就系爭成功段153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補償金,系爭153地號土地自81年12月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自89年7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自102年1月至10
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
六、153地號土地,依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以年息5%(82年7月以前為3%)計算補償金,㈠自81年12月至82年6月每月為189元(計算式:6,300元
×12平方公尺×3%÷12=189元),此期間共7個月之補償金為1,323元(計算式:189元×7個月=1,323元);㈡自82年7月至89年6月每月為315元(計算式:6,300元
×12平方公尺×5%÷12=315元),此期間共84個月之補償金為26,460元(計算式:315元×84個月=26,460元);㈢自89年7月至101年12月每月為370元(計算式:7,400
元×12平方公尺×5%÷12=370元),此期間共150個月之補償金為55,500元(計算式:370元×l50個月=55,500元);㈣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為375元(計算式:7,50
0元×12平方公尺×5%÷12=375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3,500元(計算式:375元×36個月=13,500元);㈤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每月為545元(計算式:10,9
00元×12平方公尺×5%÷12=545元),此期間共3個月之補償金為1,635元(計算式:545元×3個月=1,635元);㈥以上共98,41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而被告以新竹市○區○○街○巷○號磚造鐵皮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份、使用現況圖、地籍圖各一份、勘清查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權占有人如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原告於10
5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0年6月7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100年6月至105年3月間之補償金應為199,485元,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計算方式如下:
㈠依1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補償金額為:
1.自100年6月至101年12月每月為2,960元(計算式:7,400元×96平方公尺×5%÷12=2,960元),此期間共19個月之補償金為56,240元(計算式:2,960元×l9個月=56,240元);
2.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為3,000元(計算式:7,500元×96平方公尺×5%÷12=3,000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108,000元);
3.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每月為4,360元(計算式:10,900元×96平方公尺×5%÷12=4,360元),此期間共3個月之補償金為13,080元(計算式:4,360元×
3個月=13,080元);
4.以上共177,320元。㈡依15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補償金額為:
1.自100年6月至101年12月每月為370元(計算式:7,
400元×12平方公尺×5%÷12=370元),此期間共19個月之補償金為7,030元(計算式:370元×19個月=7,030元);
2.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為375元(計算式:7,
500元×12平方公尺×5%÷12=375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3,500元(計算式:375元×36個月=13,500元);
3.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每月為545元(計算式:10,900元×12平方公尺×5%÷12=545元),此期間共3個月之補償金為1,635元(計算式:545元×3個月=1,635元);
4.以上共22,16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5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6月7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100年6月至
105年3月間之補償金應為199,48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485元,及自10
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