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發
黃新淡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發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揹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臺灣 肖楠 」,應更正為「、、貴重木臺灣肖楠」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鍾松發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7,35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新淡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7,3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鍾松發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甲)。又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乙),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嗣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又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丙)。又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⑨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丁)。前開殘刑部分與執行刑丙、丁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新淡則前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又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⑸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鍾松發、黃新淡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森林法基於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於第52條第5項明確規定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器材之設備,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相關特別法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已失其效力,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應依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查扣案之揹架1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鍾松發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贓物即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材1塊及日本扁柏木材14塊,為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由該竹東工作站技士 蔡博雅 代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2439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
1支,雖經被告鍾松發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2439偵卷第13頁),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鍾松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新淡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新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6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鍾松發、黃新淡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仍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許間,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東事業區第124國有林班地(下稱第124林班地)內(GPS定位座標位置為X:273405,Y:
0000000),竊取已鋸切成塊之臺灣肖楠樹材1塊(重8公斤)、日本扁柏樹材共14塊(總重共129公斤),合計山價為新台幣3735元。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第124林班地內(GPS定位座標位置為X:273548,Y:0000000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肖楠樹材1塊、日本扁柏樹材共14塊、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及揹架1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松發、黃新淡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人員蔡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趙戰平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地點與查獲地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記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1塊、日本扁柏樹材共14塊、揹架1個、案發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21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份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鍾松發、黃新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取之臺灣肖楠,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在卷可查,請依同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扣案揹架1個,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