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 蕭毓維 106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 蕭奕士
陳慧美 蕭毓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被告 蕭茹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土地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有限會社スラッシュ(以下以中譯名「SLASH有限公司」稱之)分別於日本國平成24年(即民國
101年)12月27日、平成25年(即102年)11月28日、平成25年(即102年)12月27日、平成26年(即103年)07月28日、平成27年(即104年)0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日幣25,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幣29,000,000元、日幣26,000,000元、日幣15,000,000元,並由SLASH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蕭○○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日本平成27年12月1日死亡)後,SLASH有限公司經營陷入困難,致無力繼續清償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分期債務,於平成28年(即105年)01月29日陷於停止支付而致各該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部分全數到期,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日幣16,060,000元、日幣17,000,000元、日幣4,538,380元、日幣21,226,000元、日幣14,250,000元,共計日幣73,074,380元,以106年06月20日之日幣匯率0.271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9,803,156.98元。又蕭○○死亡時,其妻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父母即被告甲○○及丙○○○等2人所有,嗣被告甲○○及丙○○○於10
5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0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丁○○又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土地於106年5月15日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甲○○及丙○○○對被繼承人蕭○○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其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此連帶保證債務,故前開贈與行為自係一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以及告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明:⑴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06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07月0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07月0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⑶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6年05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0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土地於106年05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丙○○○所有。
二、被告甲○○、丙○○○、丁○○辯稱:被告對於SLASH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但對於蕭○○是否有擔任SLASH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疑問,原告若不能證明其為蕭○○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蕭○○前於76年間經日本國人沖山○○及沖山○○夫婦收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認可,是被告甲○○、丙○○○與蕭○○間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已於蕭毓維被收養之程序完成時即停止,甲○○、丙○○○並非蕭○○之繼承人,故蕭○○縱然對SLASH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甲○○、丙○○○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此債務。此外,系爭土地原先均係丙○○○繼承而取得,丙○○○並於100年8月8日與蕭○○簽訂買賣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連同其他5筆土地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嗣丙○○○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但蕭○○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死亡,被告甲○○、丙○○○因不諳法律而以繼承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但此繼承行為無效,且系爭土地本非蕭○○之遺產,被告丙○○○本有收回處分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轉贈時亦未收到原告之通知,自非詐害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蕭○○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為本件被告甲○○及丙○○○等二人,蕭○○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日本平成27年12月1日死亡),於105年4月7日辦理死亡註記,有蕭○○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日本國住民票為證。
二、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蕭○○(日文名稱沖山○○)就是被告甲○○及丙○○○出養前之子。
三、日本國人沖山○○及沖山○○於76年間曾與蕭○○訂立收養契約,收養蕭○○為養子,並經台北地院於76年9月1日以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四、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蕭○○所有,蕭○○於104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地於105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及丙○○○所有,被告甲○○及丙○○○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0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丁○○又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106年5月15日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SLASH有限公司」分別於日本國平成24年(即民國101年)12月27日、平成25年(即102年)11月28日、平成25年(即102年)12月27日、平成26年(即103年)07月28日、平成27年(即104年)0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日幣25,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幣29,000,000元、日幣26,000,000元、日幣15,000,000元,並由SLASH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擔任連帶保證人,後SLASH有限公司於平成28年(即105年)01月29日陷於停止支付而致各該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部分全數到期,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日幣16,060,000元、日幣17,000,000元、日幣4,538,380元、日幣21,226,000元、日幣14,250,000元,共計日幣73,074,380元,以106年06月20日之日幣匯率0.271計算,約為19,803,156.98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譯文、債權餘額表及中譯文、印鑑登記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本、保證意思確認書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至第10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65頁)。被告就上開SLASH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蕭○○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核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人部分記載為有限會社スラッシュ,代表取締役(即法定代理人)沖山○○,並蓋印有限會社スラッシュ之印鑑章,而蕭○○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印印鑑章,已足以顯示蕭○○係以擔任SLASH有限公司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章,且各該借款契約書上SLASH有限公司與蕭○○之印鑑章之形式、字體均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印鑑登記證明書所蓋印之印鑑章相同,原告復提出蕭○○配合每份借款契約所簽署之保證意思確認書,堪認蕭○○確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蕭○○依法自應就SLASH有限公司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2、4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原告主張蕭○○死亡後,其妻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其父母即被告甲○○及丙○○○繼承其所負之債務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蕭○○於76年間經日本國人沖山○○及沖山○○夫婦收養,並經地院裁定認可,被告甲○○、丙○○○與蕭○○間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已於蕭○○被收養之程序完成時即停止云云。經查:
(一)日本國人沖山○○及沖山○○於76年間曾與蕭○○訂立收養契約,收養蕭○○為養子,並經台北地院於76年9月1日以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養契約書、臺北地院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107年3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第279頁)。然依據前開法條規定,此涉外收養事件之成立要件,須同時符合收養者所屬之日本國法律以及被收養者所屬之本國法律,始能有效成立,且收養成立後之效力亦須依據收養者所屬之日本國法律。而依據原告提出的日本島田法律事務所兩位律師共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正本及中譯本、日本民法收養規定節錄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8頁、345至346頁),可知本件收養,依照作為判斷其有效性之準據法即1987年6月18日成立本件收養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需經家庭裁判所認可後,再依日本戶籍法規定申報收養,然經律師調查之結果,並未獲得本件收養已經家庭裁判所認可之事實,也未能取得有申報戶籍之相關資料,難謂已成立有效之收養;且縱使成立有效之收養,依照認定養子與其本身血親間親屬關係終止之準據法即本件收養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則養子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法定親子關係並未中斷,而仍存續。故被告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認可裁定等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收養已有效成立。況蕭○○死亡後,被告甲○○、丙○○○亦係依據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已詳如前不爭執事項,更足證蕭○○與被告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仍然存續。
(二)原告主張蕭○○死亡後,其妻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一情,業據其提出蕭○○之日籍配偶及子女等3人之拋棄繼承受理證明書暨日本戶籍資料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2頁),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蕭○○之配偶以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等3人均拋棄繼承時,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丙○○○繼承,且被告甲○○、丙○○○亦確實依據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蕭○○死亡後,其配偶妻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其父母即被告甲○○及丙○○○繼承其所負之債務一情,應可採認。
三、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原先均係丙○○○繼承而取得,丙○○○並於100年8月8日與蕭○○簽訂買賣契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連同其他5筆不動產以1,167,043元之價格出售予蕭○○,嗣丙○○○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但蕭○○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死亡,被告甲○○、丙○○○因不諳法律而以繼承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一)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且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蕭○○所有,蕭○○於10
4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甲○○及丙○○○所有,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故在該登記塗銷前,均應認系爭土地原為蕭○○所有。況依據卷附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原先所有權均登記為蕭○○所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土地原先屬丙○○○所有;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土地原先雖登記為丙○○○所有,但於100年8月15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蕭○○名下,丙○○○亦自承與蕭○○間定有買賣契約,則蕭○○已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無誤,至於買賣價金是否支付僅生債務不履行或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對於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系爭土地為蕭○○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後,已於10
5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7月0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前不爭執事項。又依據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甲○○105、106年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僅10萬元,被告丙○○○於105年、106年之所得分別為73,606元、290,20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6頁),其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等繼承自蕭○○之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使其等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對其等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
105年07月0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土地於106年05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編號│縣市○○段│地號│面積/││權利│公告現值│總價│││││││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範圍│/平方公│││││││││││尺│││││││││││││││││││││││││├──┼───┼──┼──┼────┼────┼──┼────┼──────┼──┤│1│澎湖縣│○○│000│108.18│乙○○│1/1│1,300元│140,634元│││○○○鄉○○段││││││││││││││││││││││││││││││├──┼───┼──┼──┼────┼────┼──┼────┼──────┼──┤│2│澎湖縣│○○│0│524.98│丁○○│1/2│1,500元│787,470元│││○○○鄉○○段││││││/2=393,735│││││││││││元││││││││││││││││││││││││├──┼───┼──┼──┼────┼────┼──┼────┼──────┼──┤│3│澎湖縣│○○│0│631.53│丁○○│1/1│1,500元│947,295元│││○○○鄉○○段││││││││││││││││││││││││││││││├──┼───┼──┼──┼────┼────┼──┼────┼──────┼──┤│4│澎湖縣│○○│00│1963.23│丁○○│1/2│1,500元│2,944,845元│││○○○鄉○○段││││││/2=1,472,423│││││││││││元││││││││││││││││││││││││├──┼───┼──┼──┼────┼────┼──┼────┼──────┼──┤│││││││││2,954,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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