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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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梁皓翔
梁智修 兼訴訟代理人 梁宏富 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昶綸
劉大魁 被告 謝介明
張安琪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謝逸輝 兼訴訟代理人 謝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秀桂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1⑴部分土地(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謝秀桂、張安琪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3部分土地(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謝介明、張安琪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9⑵部分土地(面積四十點七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謝逸輝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1⑵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7、57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梁宏富、梁皓翔、梁智修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因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屬袋地。同段498-1地號土地(下稱498-1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桂所有;同段498-3地號土地(下稱498-3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桂、張安琪共有;同段499地號土地(下稱499地號土地)為被告謝介明、張安琪共有;同段501地號土地(下稱501地號土地)為被告謝逸輝所有;至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地。系爭土地需經由被告謝秀桂所有之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1⑴部分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被告謝秀桂、張安琪所有之4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3部分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被告謝介明、張安琪所有之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9⑵部分土地(面積40.71平方公尺)、被告謝逸輝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1⑵部分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及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之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始能通行聯外(下稱系爭通行路徑)。爰依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秀桂抗辯:因其所有之土地上現種植香蕉,供原告通行恐影響土地利用,原告應通行499、501、501-1及502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介明抗辯:土地目前固無利用,同意縣政府徵收但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逸輝抗辯:土地目前出租與他人種植香蕉,系爭通行路徑經過太多土地,影響地主權益,原告應通行499、5
01、501-1及502地號土地,如卷一第149頁附件一圖示(路寬2公尺)ABCD連線區域為通行路徑(下稱甲通行路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東縣政府陳稱: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五)被告張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謝介明、謝逸輝、臺東縣政府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先認定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明昌 所有,吳明昌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梁宏富、梁皓翔、梁智修,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49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素惠 所有,張素惠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張安琪,張安琪又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謝秀桂,被告謝秀桂迄今仍為4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498-3地號土地分割自498-1地號土地,被告謝秀桂係於87年11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4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張安琪係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亦為二分之一,是以,498-3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桂、張安琪共有,2人迄今仍為49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謝介明係於63年12月20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取得
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張安琪係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亦為二分之一,是以,499地號土地為被告謝介明、張安琪共有,2人迄今仍為4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5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謝主慶 所有,謝主慶嗣於107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謝逸輝,,被告謝逸輝迄今仍為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01-1地號土地分割自501地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謝逸輝。
(五)502地號土地為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地。
(六)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498-1、498-3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499、501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人行步道」,且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108年12月11日以東市工字第1080039375號函覆表示,目前就南王社區道路,暫無開闢計畫等語。
(七)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即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八)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徑,需使用被告謝秀桂所有之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1⑴部分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被告謝秀桂、張安琪所有之4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3部分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被告謝介明、張安琪所有之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9⑵部分土地(面積40.71平方公尺);被告謝逸輝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1⑵部分土地(面積2
9.49平方公尺);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之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79.46平方公尺,系爭通行路徑上有種植香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通行路徑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謝秀桂所有之498-1地號土地;被告謝秀桂、張安琪所有之498-3地號土地;被告謝介明、張安琪所有之499地號土地;被告謝逸輝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及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之5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謝秀桂、謝介明及謝逸輝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業如上揭三、(七)所述,先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謝秀桂所有之49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1⑴部分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被告謝秀桂、張安琪所有之4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8-3部分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被告謝介明、張安琪所有之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9⑵部分土地(面積40.71平方公尺);被告謝逸輝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1⑵部分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及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之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其通行路寬度約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又該使用部分係位於498-1、498-3、501及502地號土地之邊陲部分,況使用498-1、498-3及502地號之面積均甚微,對被告謝秀桂及張安琪、謝介明及臺東縣政府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系爭通行路徑核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再參諸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498-1、498-3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499、50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人行步道」,業如上揭三、(六)所述,是就上述土地現狀及將來之發展而言,亦難認原告就498-1、498-3、499及50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會過度壓抑或妨礙被告謝秀桂張安琪、謝介明及謝逸輝之所有權。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述情況,並考量雙方及系爭通行路徑之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較為可採,應予准許。
4.至被告謝秀桂、謝逸輝雖辯稱:其等所有之土地上現種植香蕉,供原告通行恐影響土地之利用,原告應通行499、5
01、501-1及502地號土地之甲通行路徑等語。惟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係袋地所有權人確認就鄰地有通行權後之補償,而本院既已認系爭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謝秀桂、謝逸輝為義務人即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通行,至被告謝秀桂、謝逸輝所受之損害應係是否向原告另請求償金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原告通行之依據。另被告謝秀桂、謝逸輝所提之甲通行路徑,其中50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501-1地號土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使用,對5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害較大。又甲通行路徑並未直接銜接至系爭土地,中間尚有577-4及577-5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路徑相較,對於鄰地侵害更大,應非可採行之通行方案。承上,被告謝秀桂、謝逸輝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吳俐臻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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