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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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擔保物之發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以及提存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必須由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發還,後者則可由擔保提存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中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是在民國(下同)57年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60年再度修正增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接著提存法在62年修正第16條,規定在該條所列5款情形下,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其中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第4款則規定「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民事訴訟法於是在92年修正刪除第3項無庸裁定返還擔保物返還。從修法過程來看,立法原意是在受擔保物利益人沒有受到損害,返還擔保物沒有爭議而可以由提存所從形式審查就足以認定應返還擔保物時,為免增加擔保提存人不必要的程序負擔,而規定可以直接由提存所發還,因此在符合提存法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可以由提存所從形式審查就足以認定可發還擔保物時,擔保提存人自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發還,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如果誤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將聲請駁回,但是如果不符合提存法第16條所規定的情形,提存所無法從形式審查認定可否發回提存物時,例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訴訟之債額權不一,導致提存所無法認定是否全部勝訴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紀錄參照),或者是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是否受到損害無從認定時,擔保提存人自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在符合各款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擔保物。至於在債權人已經依照保全程序或假執行程序之裁判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由於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以具有擔保為前提,擔保提存人一旦領回提存物,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贅續進行,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提存所也無從形式審查,供擔保提存人自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是否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者是已通知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返還擔保物加以裁定。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擔保提存人花旗銀行以債務人乙○○積欠154245元之債務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命供52000元擔保後得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有該案卷附卷可稽。花旗銀行依該裁定,向花蓮地院提存所提存52000元,也有花蓮地院86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卷可按,花旗銀行隨即在86年1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債務人乙○○之財產,有花蓮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255號卷附卷可證,花旗銀行隨即再以乙○○積欠163373元為理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是因為債權人沒有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而遭駁回確定,有花蓮地院86年促字第6001號裁定卷可稽。花旗銀行再以債務人積欠154245元為理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391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附卷以及確定日覆函(花蓮地院92年度取字第329號卷頁15)可證。而花旗銀行對於執行案件則一直到93年2月9日向花蓮地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前揭執行卷宗可參,並同時聲請撤銷假扣押,有花蓮地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卷宗可按。
三、花旗銀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已經全部獲得支付命令確定,但是由於強制執行程序贅續進行中,供擔保之原因始終並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花旗銀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聲請返還擔保物,法院即應就是否符合該要件加以審查,不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逕行駁回其聲請。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52000元為擔保(提存案號: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34號),嗣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之請求,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查抗告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之93年3月3日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0),足證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均不存在,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提存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決參照),附此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