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江長基 聲請人 江長壽 聲請人 江莊月雲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2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1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