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 黃勝琳
謝沂縈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