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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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勛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鈺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復於103年8月底至
9月2日間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林鈺勛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晚上
7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經林鈺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勛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0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64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項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