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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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志杰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宜市戶字第1060000471號函、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1992號函暨所附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呂志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被告 林錦燦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裕哲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廷翔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9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林錦燦、周裕哲、廖廷翔及 陳書茂 、詹 偉誠 (上2人另案偵辦中)、少年雷○堯(年籍詳卷)等人因 黃飛鴻張進展張淑華 等人借貸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未償還,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由林錦燦唆使呂志杰、陳書茂、 詹偉誠 、雷○堯等人,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38巷附近埋伏,復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發現黃飛鴻行蹤,遂強押黃飛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將之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愛家旅館」,周裕哲、廖廷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在該處等候,其等剝奪黃飛鴻之行動自由後,又以徒手毆打、腳踢、BB槍射擊全身之方式傷害黃飛鴻,致黃飛鴻受有背擦傷、大腿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手頸部燙傷等傷害,並以水強灌黃飛鴻及向黃飛鴻嚇稱「不還錢,要把你埋掉」等語之方式,使黃飛鴻心生畏懼,其等並將黃飛鴻所有之客票數張(面額總計約1、2佰萬元)強行取走。
二、案經黃飛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飛鴻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呂志杰之供述│被告呂志杰與陳書茂曾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3│證人雷○堯之證述│1.被告呂志杰與陳書茂、詹││││偉誠、雷○堯在上址攔截││││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被押往愛家旅館,││││並遭BB彈攻擊之事實。│├──┼──────────┼────────────┤│4│證人 李永祥 之證述│告訴人遭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3B-694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志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趙珮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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