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郭中田具保人郭芸禎(原名郭雅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芸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郭中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郭芸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年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
8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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