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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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本件幸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李宏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B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賓士KTV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3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丁銘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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