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淙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3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淙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淙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持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魏寅川 、 黃朝琴 等2人,致魏寅川、黃朝琴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 莊宗閔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幫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魏寅川、黃朝琴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魏寅川、黃朝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莊淙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寅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寅川)。
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寅川)。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魏寅川部分)。
⒎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⒏台新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6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⒐魏寅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⒑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朝琴)。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朝琴)。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黃朝琴部分)。
⒕黃朝琴提出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
⒖黃朝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魏寅川、黃朝琴等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⒊其中黃朝琴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綽號「小張」之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魏寅川、黃朝琴等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損害,惟受害人數非多,金額非鉅,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向本院陳明其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惟因調解期日告訴人魏寅川未到庭,而告訴人黃朝琴則向本院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意願等語,亦有本院110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致被告未能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平日沒有什麼開銷,父母已離異,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卷內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曾獲有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調解賠償1魏寅川109年7月1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魏寅川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魏寅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300,000元否2黃朝琴109年7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朝琴佯稱可透過外匯匯市投資,且可在24小時內隨進隨出獲得盈利等語,致黃朝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109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33,000元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