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後面均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被告黃秀娟兩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法條欄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法條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應執行刑乃係「得易服勞役」灼然甚明,惟判決
主文正本於主文欄第一項內「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後面,卻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顯係疏漏,且與原本不符,爰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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