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鄒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 蔡奇全 」、「 余妙容 」、「 謝遠如 」、「 李波 」、「 關正隆 」、「 唐珮筠 」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完整載明被告「蔡奇全」、「余妙容」、「謝遠如」、「李波」、「關正隆」、「唐珮筠」等人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命原告補正,並於同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迄今猶未補正等情,有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4月29日北院忠刑靖110重附民36字第1100003765號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