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鄒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 徐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徐琮傑」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原告主張因共犯 蔡宴溱呂達豐莊美蘭 等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徐琮傑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徐琮傑與蔡宴溱、呂達豐、莊美蘭等3人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徐琮傑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徐琮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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