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辛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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