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告 李佳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理由中主張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