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星巴克台醫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副店長 吳秉諭 經其他顧客告知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提袋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況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悟,未能約束自身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將竊得提袋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患有失智症且近年均未回診就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提袋價值、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業將提袋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