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梁桂龍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剛 作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117935字第1134102610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二)惟聲請人89年期間因擔任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董事而同意對該公司債務為擔保,聲請人非擔保華龍公司負責人 陳剛作 之債務,相對人應對華龍公司或陳剛作資產執行,扣押標的似不在擔保責任範圍。現華龍公司已不存在,應先對陳剛作財產執行完畢,始得對聲請人之財產處分,且扣押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保單受益人權利非聲請人所得享有。執行債權自89年起算迄今21年,已逾法定期間15年。為免聲請人權利受損,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項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12月20日基院政民執清四九八六字第450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陳剛作、華龍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為上揭「一(二)」之主張,惟查所陳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定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