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上訴人 翁紗紗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3、19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紗紗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 王信翔 所證,所指4次購毒之經過均係推算而來,另稱此外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其取得,卻未見提出交易過程之通訊紀錄,無法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屬具同一性之重複證據,即非補強證據,又尿液報告僅得作為王信翔施用毒品之證據,其等間有無仇怨、特殊情誼,與判斷有否販毒無涉,本件除王信翔不利之指證,無其他相關證據補強,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4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王信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手機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王信翔指證上訴人確有於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 朱家宏 之證言,勾稽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陳報上訴人警偵訊之筆錄與錄音相符等情,因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王信翔對於各次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之主要事實明確、一致,且與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指證非屬杜撰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王信翔於第一審所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不是很確定等旨,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指稱係因警察要求,才為認罪之供述,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翔等辯詞,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信翔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