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上訴人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依原判決之記載,係以證人即共犯 李思漢吳承翰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吳承翰並未親眼見聞李思漢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福山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福山國小停車場)起出之各該盒裝物品之整體過程,本件難以排除係真正毒犯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至福山國小停車場,再由李思漢起出之可能性,並藉上訴人之偶然出現,而將該毒品來源推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卷查,原判決理由雖先說明上訴人爭執李思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同時引據李思漢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同旨之供證,及與吳承翰2人於「他字第2357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第27行至次頁第7行,第7頁第27行至次頁第2行),惟上揭李思漢在警詢時之陳述似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即有未合。況且本案經檢送本院之案卷僅4宗,並無所載上開偵查卷宗憑查,有最高檢察署函及卷證標目(見本院卷第5、7頁)可按。倘若無訛,原判決所載上開證據出處,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判決援引吳承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之記載:其與李思漢到一個地下停車場(即福山國小停車場),其先在外面等,李思漢先進去,後來等了大約5分鐘,見李思漢未回來,即進去找他,然後看到李思漢在一臺車子後車箱拿1個出國用之行李箱及2個後背包出來,拿出來之後就把後車箱關起來,並說可以走了;李思漢把後車箱的東西拿出來,就是1個箱子、2個背包各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所述如果屬實,吳承翰似並未見及李思漢將本案愷他命裝至行李箱及後背包之完整過程。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即難謂無據,原判決未說明該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李思漢於警詢之供述、上開吳承翰之證述,佐以福山國小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內裝放本案愷他命之行李箱及後背包,確係由上訴人交付予李思漢及吳承翰無誤(見原判決第9頁),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李思漢有否已因通緝到案,而無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案經發回,自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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