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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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9號
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金木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桿上掛有1個警察單位寫著闖紅燈照相取締標示牌,現執法者不依他們所規定執行,而係依人之眼睛目測執行,誰能保證眼睛在太陽光底下不會看錯,況且燈號之轉換1、2秒就有所差別,現今電子照相器材設備很先進,執法者多有配置,所以才規定執法時要照相錄影,才不致因執法者之疏忽,讓人民財產受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於臺南市○區○○路
○○○號對面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號誌亮紅燈時(國民路南北行向為綠燈),由國民路532巷右轉國民路往北行駛,員警遂趨前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另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可知,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0月5日、12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50776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闖紅燈右轉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份、違規路口現場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採證照片共3幀可稽。
㈢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含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右轉,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右轉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含右轉)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右轉時,係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國民路南往北方向)右前方;而原告於員警攔查後,並向警方坦承其有違規事實,員警始於事後刪除攔查經過之錄影光碟(如違規路口現場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採證照片上方員警之記載)。承上答辯理由(二)、(三)、(四)說明,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含右轉)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案參諸上開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及違規路口現場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則員警於目視發現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上前攔查,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0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125034
號函、被告機關107年1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430259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7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50776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又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是否需傳喚本
件舉發員警到庭作證釐清違規事實,原告當庭表示無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依上開證據判決即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裁罰罰鍰6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
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7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532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等證據為證,而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聲請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到院為證,原告當庭表示「不用傳訊,由法院判決」,因此本院以上述證據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㈢依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
第1070507765號函內容所示,該函說明欄第二、三點即敘明:「二、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07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一部機車於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紅燈時(國民路南北行向為綠燈),由國民路532巷右轉國民路往北行駛,員警遂趨前攔停該車停至路旁接受稽查,並請駕駛陳金木(即陳述人,以下稱 陳君 ,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規事實(紅燈右轉)舉發交通違規,由陳君親自簽名後,始交付違規單通知聯。」、「三、基於前述,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依法攔查舉發,並無不當。」;復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之內容以觀,雖該函內之說明二表示「二、本案錄影資料遺失,無法提供。」,惟就該函檢附之檢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該圖係由本件舉發員警尤○○所製作)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中,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尤○○再度明確於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上明確標示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之行駛路線以及其當時執勤所站立之位置,並拍攝具體位置照片到院,明確顯示舉發員警對於其當時執勤狀態以及原告違規過程記憶甚詳,不至於有誤認之狀況。又本院曾於當庭提示上開函件以及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供原告檢視,原告對於上揭證據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因此被告機關就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有於違規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紅燈右轉亦同)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以現場路口懸掛有「闖紅燈照相取締」之標誌,主張本件自應提出照片或影片為證云云抗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就現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中,並未禁止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且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載之逕行舉發違規事項中,第1款明文規定「闖紅燈(即包含紅燈右轉)」得逕行舉發,與第7款所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屬於同樣得逕行舉發之法定違規態樣,因此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硬性規定需以科學儀器採證,因此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縱僅以目視現場攔停舉發原告,並無違法。又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曾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內表示「本案錄影資料遺失,無法提供」及「舉發當時,違規人已承認其有違規事實,密錄器紀錄已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堪認本件於違規當下如原告對於本件員警之取締違規表示不服時,舉發單位員警將保留密錄器影片供日後舉證之用,但因原告當下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因此舉發單位員警並未特意保留影片,以致無法提供影片供原告檢視,舉發單位員警所述之情,尚屬有理由。至於原告到庭陳稱其當下不願意與舉發單位員警爭辯﹐係因為如果在場爭論會在場耽誤很久,當下其只想趕快離開,因此沒有表示異議云云,此部分只係原告單方面所想,依照通常舉發程序,倘汽車駕駛人如當下對於員警之舉發表示不服時,其自可當下表達不服或者以拒絕簽名之方式表示不服,舉發員警自會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汽車駕駛人不服取締之字樣,進而積極保留影片證據,然本件原告當下並未表示不服,嗣後方對於本件違規提出訴訟,舉發員警因而刪除密錄器影片之不利益,原告即應擔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532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