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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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87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貝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陳貝晴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於臺
中市龍井區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簡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人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不甚親密的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何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友人曾持被告手機傳送「不用幫我朋友辦了」、「我第一次聽到代辦要兩本簿子,還要卡跟密碼,你是要賣簿子還是車手領錢」等訊息與對方,被告亦於其友人傳送上開訊息後,親自回覆「我朋友說要本子跟卡太奇怪了,本來說五號領錢卻說要延後…他說如果卡片沒有被鎖說不定我一直領不到錢,還會被當人頭!他說他也有上網去查…要本子跟卡的都是騙人的」之訊息與「何先生」,顯見被告當時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真正目的有所質疑,且被告也感到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而略有懷疑及不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當時應得預見對方可能係收集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又被告雖辯稱:伊傳送上開訊息與「何先生」時,雖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要來騙伊帳戶,但「何先生」之後找經理打電話給伊,伊因為當時懷孕,又被房東催房租,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很多,就被對方說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五金行正職員工、寵物店洗澡助理員及小吃店員工,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是依其智慮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再加上被告既已自承其對於「何先生」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目的已有所懷疑,則被告理應在懷疑「何先生」之真實動機及目的後,為合理之查證行為,惟被告卻供承:「何先生」之經理打過來後,他只有說他是經理,沒有告訴伊真實姓名,也沒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他都是很模糊的帶過;伊都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三卷第96頁),可知被告在貸款之過程中,不僅對貸款公司之名稱、地點或其聯繫之該人姓名、職稱,甚至姓名之真實性,均未有所了解,被告對於「何先生」之真實動機有所懷疑後,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對個人金融信用具有相當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顯見被告應係迫於懷孕及繳交房租之經濟壓力,只要有一絲可能得到貸款的希望,縱然預見帳戶有遭人不當使用之高度風險,仍然要放手一搏。又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先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致其上開帳戶內之餘款為新臺幣(下同)O元(見偵二卷第2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預見,顯然悖於常情,礙難憑採。
⒉另被告雖辯以:伊在107年9月21日有至臺中市烏日分局之
犁份派出所報警、也有打電話至新光商業銀行詢問伊帳戶被詐騙後該怎麼做云云(見偵三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光商業銀行107年9月21日是否有被告撥打銀行客服專線之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回覆稱無;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該分局亦稱犁份派出所員警當日工作紀錄並無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亦無被告報案資料,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新光銀客服字第10700477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0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152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犁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是自新光商業銀行及警局之回覆,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辯詞為真,故本院仍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蕭亦晟 、 陳琪梅 、 古家濃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
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需撫養1名未滿1歲之子女,目前打零工湊房租及生活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蕭亦晟、陳琪梅、古家濃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