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晨竣指定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晨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三層櫃、棉被、木製茶几、玩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晨竣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先前與前妻 吳婕 瑀發生口角、冷戰及工作不順等原因而情緒不佳,且於飲酒後情緒更為低落,惟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而顯著降低,詎其為自焚而死,竟基於一併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租屋處內,於客廳中央處、其與其前妻 吳婕瑀 共有之木製茶几上,摔倒並堆置其與其前妻吳婕瑀共有之三層櫃、棉被及其女所有之玩偶等物,並於該等物品上潑灑祭拜用之木材粉末及沙拉油(約600毫升),復持小型噴火槍型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賴晨竣所有)點火而將該等物品點燃,使之燒燬,因該等物品均為易燃物,且潑灑助燃之沙拉油及木材粉末,而該客廳內多有擺設木質櫥櫃、家具,材質亦多為易燃物,於客廳內將該等物品引火燃燒,即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因斯時吳婕瑀亦在客廳中,故隨即以水桶盛水將火澆熄,嗣賴晨竣心有不甘,欲再度將火勢點燃之際,吳婕瑀又上前阻止,因而並未點燃火勢,賴晨竣即將吳婕瑀及其女趕離大門,並呆坐在該客廳沙發上。嗣因附近鄰居發現有煙霧,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消防隊到處破門進入,而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1年8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46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至第38頁),是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依上開說明,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婕瑀於101年7月14日警詢及同日在臺中市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人即屋主 林明通 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至9頁及核交卷第21至22頁)及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或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核交卷第29至3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時、地,將其與其前妻吳婕瑀共有之三層櫃、棉被等雜物堆置於客廳之木製茶几上,並點火引燃而燒燬該等物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尚有爭執等語。經查: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將其與其前妻吳婕瑀共有之三層櫃
、棉被及其女所有之玩偶等物摔倒堆置於客廳之木製茶几上,並於該等物品上灑上木材粉末及潑灑沙拉油,進而點火引燃燒燬該等物品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吳婕瑀 於警 詢中證稱:「我前夫將玩偶、棉被、木質家具堆在客廳中間,淋上沙拉油,再用噴火槍點火,當時火勢還小,一開始我有拿兩桶水將火澆熄,我前夫又重新將火點燃,再將我趕出去大門外。」、「(後來你前夫有無將火再次點燃?)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妳與被告因何事發生口角?)因為被告當天約下午
5點多從外面喝酒回來,被告去洗澡出來後就開始自己暴怒起來發脾氣,然後有摔東西,因為那一陣子我們兩人已經冷戰許久,可能因為喝酒回家,情緒無法控制,就發脾氣、摔東西,當時我們還沒有發生口角,是被告開始摔東西之後我倆人才有爭執。」、「(被告回到家之後還有無喝酒?)沒有,是從外面喝酒回來。」、「(被告摔何東西?)一些傢俱,桌子、櫃子、電視。」、「(這些是否都是放在客廳?)對。」、「(妳是否聽到被告摔東西才出來制止?)對。」、「(所以兩人就發生口角?)對。」、「(之後情形如何?)就摔東西,因為當時客廳沙發上有棉被,櫃子裡面也有玩偶等物,所以那時候才會說裡面有燒到什麼東西,然後當時客廳也有放沙拉油,因為我們會在客廳煮東西,被告是用點香用的小型噴火槍型的打火機點燃棉被,我有看到小火之後就趕快去隔壁浴室用垃圾桶裝水,將火熄滅。」、「(接下來情形如何?)之後因為客廳有神明有燒香用的木材粉,所以一直起濃煙。」、「(為何會燃燒到燒香用的木材粉?)因為那時被告摔東西時有摔到木材粉,所以棉被上有木材粉,才會有濃煙。」、「(妳用水將火熄滅之後有發生何事?)我看到被告好像有想要再點火,我要過去拉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將我們母女推出趕出門外,我們就走了,但是我們沒有報警,是鄰居報警的。」、「(妳在清理時有無看到何東西有焚燒之痕跡?)桌子、櫃子,還有一些小玩偶。」、「(妳於警詢說被告是重新將火點燃,再將妳趕出門外,當時妳出去時火到底有無點燃?)沒有,只是被告有要點火的姿勢,我之前已經撲滅一次,因為是別人的房子,被告又要再點時,我去拉他,被告一氣之下就把我推出去,跟我說,那是我的事情、妳出去,他就趕我出去。」、「(妳被推出去時,火有無再次被點燃?)沒有,沒有點到。」、「(你當時看到沙拉油倒的狀況,是被告拿沙拉油桶起來潑灑,還是在堆雜物時不慎將沙拉油桶弄翻?)都有,有弄翻,也有拿起來灑。」、「(被告在點火前有無將沙拉油到處灑?)沒有,被告就將沙拉油灑在那堆東西上。」、「(被告灑了多少?)那油桶是2千C.C.,被告灑的時候剩3分之1,被告將那桶油都灑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3頁及其背面、第45頁)屬實,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李順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進去之後情形為何?)進入後看到被告只穿一件短褲、打赤膊,一個人在住宅裡面,當時被告全身都是酒氣,屋內已經沒有火勢,我們試圖要接近被告,被告就作勢若我們接近他,他就要從四樓跳下去。」、「(現場有無很大的煙?)有很大的煙,但是火勢都熄滅了,因為消防人員先進去且有噴水,我才進去。」、「(消防人員進入時,現場有無火勢?)我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消防人員有在噴水。」、「(是否整個牆壁、地板都有燒到?)沒有,被告好像將東西全部集中在一起燒。」、「(火勢的範圍是否集中在那堆物品上?)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來函稱:
「經查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時,現場地面及家具上有沙拉油油漬殘留,未發現遺留沙拉油桶及打火機,並無查扣縱火器具」等語,有該局101年12月3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㈠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係座東朝西遞上6層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住宅建築物,僅48號4樓之1室內客廳有燒損跡象,未延燒他處及鄰近建築物,故認為係起火戶。㈡勘查災戶客廳中間地面茶几、三層櫃家具散落破損,僅中間(標示牌1)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餘處所無明顯燒損跡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客廳中間(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處。㈢經排除爐火烹調、自然發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電器設備等起火原因後,依火災現場燒損火流跡象、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詳核交卷第1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核交卷第29至36頁),足見上情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8230號之判決及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核交卷第29至36頁),確實有棉被、三層櫃與玩偶等物散落於客廳中央之木製茶几上,且該等物品均有燒損碳化之現象,足見該等物品之主要功能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租屋處內客廳中央處,堆置易燃之木製茶几、三層櫃、棉被、玩偶等物,並灑上助燃之木材粉末及沙拉油,並點火引燃,且該客廳內尚有易燃之沙發、櫃子等物置於牆邊,若非被告之前妻吳婕瑀及時發現火勢而引水撲滅,難認無延燒其餘物品而引起火勢難以控制之可能,況本建被告縱火之地點係在6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住宅建築物之4樓(參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之記載,即核交卷第15頁),上開火勢倘未能及時撲救、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波及同棟或其他住宅,而危急他人安全,是本件縱因證人吳婕瑀及時發覺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尚難足採。
㈣又被告為本件縱火犯行時雖為飲酒後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婕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於當日晚間9時30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稱:「(你現在身心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現在身心精神狀況及意識都清楚。」、「(你今日為何要在豐東路48號4樓之1縱火?你以何工具縱火?你縱火時有誰在場?有無發生任何人傷亡?)因為我跟我前妻吳婕瑀發生口角便從客廳桌上拿起一支打火機點燃桌上之紙,紙點然後我便把家中易燃之三層櫃架子拿過去幫助火勢擴大,我前妻吳婕瑀見狀便進去浴室拿臉盆打水要把火撲滅,我看到便把浴室水龍頭弄壞,吳婕瑀因看到火勢變大便趕快衝出門,剩我一個人在家裡。我在家裡要等死,但當時只剩下餘煙而已,之後過一下子消防對便到現場用破門工具把門打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於縱火當時之動機、行為及詳細過程均認知甚詳,自無因飲酒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而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晨竣所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惟因為稍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因認被告賴晨竣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其辯稱:伊是為了自殺所以才放火等語。惟查:
㈠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了自殺,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外(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婕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點火燒東西是要什麼?)我覺得被告點火是要燒自己。」、「(被告有無這樣跟你講?)有,他後來把我們趕出門的時候,他就說他自己要死,就把我們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足見被告並非與房東或與同棟住宅之其他住戶結怨,而有焚燒建築物之動機。
㈡又被告所放火燒燬之該等物品均堆置於客廳中央,並將助燃
之沙拉油潑灑於該等物品上,且於該等物品之棉被上點火,既未四處潑灑沙拉油,亦未四處點火,是員警及消防隊員據報到場時,僅有被告所堆置之該等物品燒燬,並無延燒之其餘物品,更遑論建築物之情,除據證人吳婕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桌子、櫃子本來是放在何處?)原本都是放在客廳。」、「(是否摔壞了之後連棉被一起燒,還是延燒過去的?)沒有,被告摔東西時是集中在一個區塊,棉被也在那邊,所以被告燒東西時是一起燒的,並不是延燒過去的。」、「(被告第一次點火時,點燃哪些東西?)被告是點在棉被上,就點一個地方,沒有到處點,只是因為旁邊都有堆東西,所以會波及到。」、「(本件被告點火之後被妳撲滅,到之後妳離開現場,消防人員來之前,現場地板、牆壁有無燒到?)沒有,只有燒到東西。」、「(被告在點火前有無將沙拉油到處灑?)沒有,被告就將沙拉油灑在那堆東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45頁),核與證人李順程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整個牆壁、地板都有燒到?)沒有,被告好像將東西全部集中在一起燒。」、「(火勢的範圍是否集中在那堆物品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相符,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燃燒後狀況如下:「㈠勘查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1,係座東朝西地上6層鋼筋混凝土構造集合住宅建築物,建築物外觀完好無燒損燻黑跡象(如照片1);㈡勘查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1,客廳中間地面茶几、三層櫃家具、棉被雜物散落破損(如照片2);㈢勘查災戶東側通往廚房走道、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完好無燒損燻黑跡象,廚房牆面、窗戶、爐具、排油煙機均完好(如照片3、4);㈣勘查災戶房間⑴、⑵、⑶及浴室內部均無燒損跡象(如照片5至8);㈤勘查災戶客廳中間茶几、三層櫃及物品散落地面,僅中間處有輕微燒損碳化跡象(如照片9至12);㈥清理勘查災戶客廳中間地面茶几、三層櫃家具散落破損,地面完好無嚴重燒損焦黑跡象,僅家具中間【標示牌1】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餘處所無明顯燒損跡象(如照片13至16)。
」(參見核交卷第15、16頁,照片1至16則見核交卷第29至36頁),亦與證人吳婕瑀等人上開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引火點燃之處所係在6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4樓,起火燃燒地點係水泥地板,另被告係將客廳內之木製茶几、三層櫃、棉被及玩偶等物堆置於客廳中央處,且將沙拉油潑灑於該等物品上,於棉被上點火燃燒,既未四處將沙拉油潑灑以利延燒至建築物本身,亦未四處點火,已如前述,倘被告苟有燒燬整棟建築物之故意,僅可直接潑灑沙拉油於靠於牆邊易燃之沙發、木質櫥櫃上並點火引燃之,或將易燃之棉被、玩偶等物置於牆邊之沙發、木質櫥櫃上再四處潑灑沙拉油並點火引燃之,何須將該等物品集中於客廳中間之空地上,並僅潑灑沙拉油於該等物品上,再點火於該等物品中之棉被,堪認被告應僅有燒燬木製茶几、三層櫃、棉被、玩偶等物之犯意而無燒燬房屋之故意。況事實上僅有該等物品燒燬,並未波及其他物品遑論建築物本身之情,亦如前述,益徵被告僅有燒燬其所堆置物品之犯意。
㈢另被告於第一次點火引燃時,被告、證人吳婕瑀及被告之女
均在場,而證人吳婕瑀於看到被告將火點燃起到證人吳婕瑀將火撲滅,期間僅有1分多鐘之情,業據證人吳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倘被告果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為避免他人發現而無法遂行燒燬建築物之犯行,應會選擇無人之時間(如證人吳婕瑀及其女兒均不在家時)或地點(將自己反鎖於房間內縱火),再以容易延燒至房屋之方式為之,又怎會於證人吳婕瑀前當面縱火,並將易燃、助燃之物品均堆置於客廳中央為之?況證人吳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妳們母女趕出門外時,有否看到被告又點火?)我沒有看到火,被告本來有要點火的姿勢,我本來要去拉他,結果被告就將我推出門外。」、「(是否到門外之後,妳就不知道他有否再去點火?)對。」、「(妳於警詢說被告是重新將火點燃,再將妳趕出門外,當時妳出去時火到底有無點燃?)沒有,只是被告有要點火的姿勢,我之前已經撲滅1次,因為是別人的房子,被告又要再點時,我去拉他,被告一氣之下就把我推出去,跟我說,那是我的事情、妳出去,他就趕我出去。」、「(妳被推出去時,火有無再次被點燃?)沒有,沒有點到。」、「(本件火災是如何熄滅的,是否消防人員撲熄,還是妳當時就撲熄?)是我撲熄的,之後應該就沒有火了,因為鄰居報的時候也只是濃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證人李順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入後看到被告只穿一件短褲、打赤膊,一個人在住宅裡面,當時被告全身都是酒氣,屋內已經沒有火勢...」、「(現場有無很大的煙?)有很大的煙,但是火勢都熄滅了,因為消防人員先進去且有噴水,我才進去。」、「(消防人員進入時,現場有無火勢?)我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消防人員有在噴水。」、「(消防人員到達時現場是否還有火焰?)我沒有看到火焰,只有看到煙。」、「(你剛剛提到是消防局的人先進入現場?)對,我們跟在後面,因為是由他們破門。」、「(是否你們馬上就跟著進入現場?)對。」、「(消防人員進入之後,是因為現場還有看到火焰才噴水,還是朝有煙地方噴水?)消防人員是朝有煙的部份噴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
1年8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轄區第一大隊豐原分隊及支援單位到場時,現○○○區○○里○○路○○號4樓之1大門反鎖,立即利用破壞器材破門進入,發現客廳中間茶几、三層櫃家具散落破損,有燒損碳化跡象,但已無火勢燃燒情形。」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點火遭證人吳婕瑀撲滅後,雖第二次有作勢點火,惟遭證人吳婕瑀阻止,被告並將證人吳婕瑀及其女趕出家門後,並未有再次點火之動作,故消防隊員據報前來時,僅有濃煙,並無火勢之情,堪以認定。如被告確實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則理應於證人吳婕瑀攜女外出後,再次點火而令火勢延燒至建築物,惟被告僅有一人呆坐於客廳內,並無任何再燒燬建築物之動作,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客廳所點燃之棉被、木製茶几、三層櫃等物係被告與證人吳婕瑀共有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婕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而玩偶則應係被告之女所有,故被告賴晨竣放火燒燬被告與吳婕瑀共有之木製茶几、三層櫃、棉被及被告之女所有之玩偶,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晨竣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法庭以利被告賴晨竣防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然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等規定甚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燒燬其與吳婕瑀共有之木製茶几、三層櫃、棉被及其女之玩偶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衝動欲尋短見,未慮及於6層樓集合住宅內燃燒物品所生之危險,竟堆置易燃物品及潑灑助燃物進而點火而為縱火行為,若控制不當,其潛在之危害非小,又被告對於其點火之行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犯罪態度尚佳,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點火之小型噴火槍型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