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聲請人 鄧鳳嬌

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決議選任葉國斌為清算人,是應以葉國斌為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30日

492,500元

113年5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7月22日

492,500元

113年7月22日

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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