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范氏秀鶯 被告 黃淑美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9萬8,000元,約定同年月30日清償。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逕予採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同年月30日清償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