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韓清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韓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清泉已逾80歲,其戶籍於民國91年10月3日逕遷至臺北○○○○○○○○○,因行方不明,於97年4月3日註記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查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無重複設籍、無入出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情,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口清查表、戶籍資料、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查尋人口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