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冒名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丙○○」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另當事人欄被告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5樓」。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因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中正高中跑步時,見籃球場上有人在場上打球,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5元、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後隨即逃逸,嗣經在場之 歐慶晟 發覺並報警處理,被告乙○○乃於同月24日即冒用案外人「丙○○」名義於應訊(含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並於偵訊筆錄、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夜間詢問同意書、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丙○○」署押且捺指印,因均冒用「丙○○」之年籍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丙○○」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95年10月16日以「丙○○」之名對乙○○為95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法送執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14日以雄檢博峙字95執字15339字第3624號函以受刑人丙○○被乙○○冒名應訊,並檢送乙○○冒名應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指紋比對,偵查卷內「丙○○」所捺指紋均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紋字第0960014173號鑑驗書1紙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冒用「丙○○」名義之情事,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冒名者「丙○○」,應屬明確。本院95年10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