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00、601地號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田資字第29330號收件、91年5月13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1年5月9日向其借用350萬元
,簽發本票一紙為憑,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復於93年0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借款,詎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就抵押權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拍字第217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
㈡按票據法第10條(按現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成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如為票據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則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得對債權人提出抗辯。準此,票據債權人固僅須持有形式上有效之票據為已足,不必證明其原因;反之,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其無效,則能免除其票據債務。
㈢查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系爭本票,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有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以伊確有經由 伊夫 辛○○交付38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簽發385萬元之本票乙紙可證,且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並歷5年而無異議,亦可推認確有上開借款置辯。惟其非事實。上訴人係因染有毒癮,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夫辛○○(綽號 麻子興 )共同至高雄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包」之男子接洽毒品交易,辛○○將其稱裝有其欲購買毒品貨款之旅行袋一只交由上訴人保管,「肉包」趁辛○○不注意之際,強行搶走該只旅行袋。嗣後,辛○○卻以上訴人與「肉包」同謀私吞貨款為由,將上訴人押回彰化縣員林鎮,逼上訴人承認私吞,因上訴人不承認而將上訴人打成重傷,並以上訴人之安危要脅上訴人之妻庚○提供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600及601地號土地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彌補貨款遭侵吞之損失;庚○迫於無奈遂與上訴人姐丁○○、姐夫戊○○同赴辛○○所述處所,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予辛○○;惟辛○○收受權狀後未即放回上訴人,反於次日強押上訴人至代書處,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於該系爭土地上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並逼上訴人簽發385萬元之本票一紙;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翌日再押上訴人南下尋找「肉包」之蹤跡,於尋覓不著後,隔日始釋放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借貸而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被脅迫所為之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登記行為,上訴人均依民法93條之規定撤銷之,並以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600、60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1年田資字第29330號收件、91年5月13日登記、權利價值350萬元、權利範圍各8分之1,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應不存在。
㈤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透過被上訴人之夫辛○○而向被上訴人
借得385萬元時,曾開具受款人為甲○○、面額385萬元正、發票人丙○○、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潘厝橫巷8號、票號271502、發票日91年5月7日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執持,繼而就上開借款債權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揆諸上述,可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夫辛○○之脅迫,
而簽署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由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庚○為上訴人之妻、丁○○為上訴人之姊、戊○○為上訴人之姊夫、壬○○等人於第一審法院暨更審前本院所為之証述觀之,可明彼此不一,互相矛盾,而存有極為明顯之瑕疵,且均與事理、常情有悖,又與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主張亦多所出入,而與証人己○○代書之証述亦大相逕庭,足見上開上訴人所舉証人之証述,實非事實。益見上訴人所為遭被上訴人之夫辛○○脅迫始簽發本件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委無可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不得遽據証人庚○、丁○○、戊○○、壬○○之証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確實於91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用385萬元,而由下
列事証觀之,亦足証被上訴人確曾將38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有:::肉包知悉原告與麻子興欲購買毒品,且身上懷有鉅款,乃心生歹念趁麻子興不注意之際,強行搶走由原告保管麻子興欲購買毒品之款項。②証人己○○即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於96.08.31在原審証述:::我問丙○○,他說錢在設定前三、四天就已經拿到,當時是來補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土地所有權狀是丙○○帶來的。又於發回更審前本院問:他們說錢三、四天前就已經給清了?証人己○○証述:是的,但因為沒有辦法拿出印鑑証明,所以無法去辦理設定抵押權。③被上訴人於93年05月28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87號存証信函寄予上訴人,函中載明:::台端於91.05.09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証處公証而以台端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160地號、同段第16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之兩筆土地設定金額為350萬元,權利人為甲○○之抵押權,向本人借用350萬元,本人業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付台端,迄今已歷時兩年有餘。上訴人於93.07.22收受上開郵局存証信函,迄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㈣又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指明依一般情形而言
,借用人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借用人隨意主張其未受到該借貸物之交付。揆諸上述,足見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385萬元,其並未收受上開金額之款項亦無可採。
㈤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12.16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又上訴人被脅迫所為之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及系爭扺押權之債權及登記行為,上訴人均依民法93條之規定,並依本狀送達與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本票簽發之日期係91年05月07日,系爭抵押權契約之訂立日期為91年05月09日,完成登記之日期則係91年05月13日,距今均已超過六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脅迫而得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得准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染有毒癮,於民國(下同)91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夫辛○○(綽號:麻子興)共同至高雄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包」之男子(下稱「肉包」)接洽毒品交易,辛○○將其稱裝有其欲購買毒品貨款之旅行袋一只交由伊保管,「肉包」趁辛○○不注意之際,強行搶走該只旅行袋。嗣後,辛○○卻以伊與「肉包」同謀私吞貨款為由,將伊押回彰化縣員林鎮,逼伊承認私吞,因伊不承認而將伊打成重傷,並以伊之安危要脅伊妻庚○提供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600及6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彌補貨款遭侵吞之損失;伊妻迫於無奈遂與伊姐丁○○、姐夫戊○○同赴辛○○所述處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辛○○;惟辛○○收受權狀後未即放回伊,反於次日強押伊至代書處,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並逼伊簽發385萬元之本票一紙;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翌日再押伊南下尋找「肉包」之蹤跡,於尋覓不著後,隔日始釋放伊,伊遭釋回後,隔日始前往就醫。是伊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失其從屬性而無由成立,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對於伊所有權之圓滿已造成妨害。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兩造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亦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
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是伊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等不安狀態,需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屬不當得利。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開立面額385萬元之本票乙紙欲向伊夫辛○○調借現金,伊夫因是時身邊無該等現金,乃轉向伊商量要求伊將錢借予上訴人,伊應允之,而於同月8日(於原審主張為9日,見原審卷第44頁)交付38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惟為擔保借款之返還,伊遂要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上開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兩造及伊夫三人始於同月9日相偕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因己○○代書表示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之價值應僅為350萬元,上訴人當場表示不足之35萬元願以其所有之BMW自小客車當擔保,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之金額方載為350萬元;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就後,因上訴人通緝中無法取得印鑑證明,經己○○代書建議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法院完成公證程序後,三人再將相關文件交予己○○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即可推認抵押債權之存在,若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其未收受伊給付之借款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既自承有保管系爭款項,若其主張非借貸,應證明係何原因拿到錢。若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為何上訴人未報案?上訴人到代書處辦理契約訂立及其他相關手續,又到法院辦理公證,竟未呼救?且對伊93年05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催討借款否則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未表異議?顯然悖於事理,足證上訴人所稱遭強押設定抵押等情並不實在。再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日期係91年05月13日,依醫院覆函其係同年月12日前往就醫,與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為同月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証書及上訴人之妻所稱上訴人遭放回之日期係同月9日均不相符,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係遭脅迫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雖指伊無資力一次給足385萬元,惟依伊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伊向伊夫之二姊夫 黃金盛 借用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暨伊及伊夫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見伊於91年間確有資力足以借貸上訴人385萬元,上訴人據此指摘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載為91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385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為91年5月9日、擔保權利金額為350萬元,該契約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③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8),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田資字第29330號收件,於91年5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拍字第217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據以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5577號實施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於97年4月1日視為撤回結案等事實,雙方均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是否於91年5月7日(或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85萬元,而以其土地設定系爭35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所擔保之3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逼迫打傷並以安危要脅而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面額385萬元之本票,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開立系爭面額385萬元之本票乙紙,透過伊夫轉向伊調借現金,伊已交付38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即執有上訴人所簽付之系爭本票為其借貸之債權憑據。是姑勿論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38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舉證是否充分足採,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既執有上訴人所簽付具「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性質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抵押債權之設定,擔保該「本票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應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夫以脅迫方法,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夫脅迫,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不足證明為真實,亦應認被上訴人仍享有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之夫辛○○共同前往高雄購買毒品,因辛○○委託其保管內有放置擬購買毒品不詳數目現金之皮包遭綽號「肉包」者劫走,辛○○疑為其與「肉包」共謀私吞款項,因而將上訴人帶回員林,逼迫上訴人必須還錢,並加以毆打致頭部多處瘀傷,因上訴人無力立即還錢,乃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妻、姐及姐夫庚○、丁○○、戊○○提供土地房屋為抵押擔保,因戊○○拒絕,而由上訴人之配偶庚○在辛○○所指命之會計小姐開車帶同下回家攜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設定抵押,因上訴人被通緝中,無法申辦印鑑證明書,乃在代書己○○建議下,至彰化地院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後,委由己○○代書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固據上訴人指訴並其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庚○、姐丁○○、姐夫戊○○、代書己○○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到庭分別就相關部分附和證述在卷。然上開證人除代書己○○外,皆為上訴人之至親,證詞本不免偏頗。且丁○○、戊○○所陳未親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亦非其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其妻庚○會同丁○○、戊○○於其遭毆打後交給被上訴人之夫等情,並不一致。而本院前審向員 林伍倫 綜合醫院函查,該院以 員倫 字第0960539號函復及所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等影本,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91年05月12日因身體有擦傷多處至該院驗傷,無法證明其受傷與被上訴人有關,均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親自出面提供待辦書類委託代書己○○辦理登記手續,還親自前往彰化地院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如上訴人係受脅迫毆打不得已配合辦理,何以不向代書己○○表明此情?尤其到法院公證時,猶不乘機呼救求助,或設法擺脫他人之控制,卻完全配合辦理必要之設定登記手續,殊違常理。尤其上訴人謂其當時因案被通緝中,迫於無奈而同意辦公證及抵押,且擔心被捕歸案不敢聲張及即時提出異議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彰院91訴緝42號91.11.27判決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斯時即已到庭歸案,自無擔心被捕不敢聲張之情事,何以仍未見有所反應?竟歷時長達五年後,在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才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遭脅迫毆打不得已配合辦理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顯然悖於常情,不足遽採。
六、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因借貸而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被脅迫所為之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登記行為,上訴人均依民法93條之規定撤銷之,並以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此姑勿論其所謂之被詐欺或被脅迫是否屬實,亦因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為91年05月07日,系爭抵押權契約之訂立日期為91年05月09日,完成登記之日期為91年05月13日,距今均均已超過六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脅迫而得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屬不當得利,乃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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