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後序;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輝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醫院病房之個別病床設有布簾供病人及其家屬使用,病人於住院期間應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顯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檢察官於審理中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變更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核無違誤。爰審酌被告吳柏輝國中肄業,與被害人 吳明勳 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竟利用被害人住院熟睡之際竊取其手機,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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