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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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錦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111年2月5日112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6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29日112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6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6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