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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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羅尹絃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周裕斌 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羅尹絃(以下簡稱上訴人)之上訴狀之金
額原載為新臺幣(下同)809,825元(本院卷第4頁),嗣經上訴人具狀表明誤載,並更正為199,500元(本院卷第38頁),故此部分並非訴之聲明之減縮。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薪資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周裕
斌(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給付10,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花蓮市○○路○段○○○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前方沿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害,即:
1.醫療費用:69,215元,即住院暨醫療費61,928元及醫療輔具暨耗材7,287元。
2.交通費用:8,690元。上訴人同意交通費用減縮為6,000元。
3.薪資損失及違約金:上訴人原任職花蓮○○醫院之護理師,車禍發生後因傷部麻痺及疼痛,遂於104年4月間請假64小時在家休養,損失薪資10,368元。上訴人原在○○醫院護理部內科第一加護病房,實領月薪約36,761元,因傷遺留麻痺及疼痛感,遭醫院改派至護理部門診,月薪減為26,190元,減少10,571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嗣上訴人無奈被迫辭職,因其為公費生,依約需賠償○○醫院334,742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4.看護費用:102,000元。看護工作由上訴人羅尹絃之母親擔任。依慈濟醫院103年11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於103年11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左肩不負重和三角巾保護、休養六週,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則上訴人第一次開放性復位及骨內特製鋼板螺絲固定手術(以下簡稱第一次手術)之全日看護共35日(住院期間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6日共5日加上需專人照顧30日)、半日看護共12日(自103年11月26日出院起休養6週共42日減去前揭全日看護30日)。又依慈濟醫院104年5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4年5月24日入院,於104年5月26日行拔釘手術,於10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
24小時照顧並宜休養2週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則上訴人第二次骨釘拔除手術(以下簡稱第二次手術)之全日看護共
3日(住院期間104年5月24日至104年5月26日)、半日看護共14日(醫囑休養2週)。合計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之看護日數:全日看護38日、半日看護26日,看護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2,000×38+1,000×26】。
5.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車禍發生時,損毀之皮包700元、安全帽80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㈡爰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68,2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㈠醫療費用:69,215元,即住院暨醫療費61,928元及醫療輔具暨耗材7,287元均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減縮為6,000元部分不爭執。
㈢薪資損失及違約金:就上訴人主張104年4月間請事假64小時,損失薪資10,368元不爭執,其餘不同意。
㈣看護費用:看護費用5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㈤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車禍發生時,損毀之皮包700元、安全帽800元均不爭執。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予准許部分者為:
㈠醫療費用:61,928元、醫療輔具暨耗材費用7,287元。
㈡交通費用:6,000元。
㈢薪資損失:因車禍請假64小時在家休養之薪資損失10,368元
(駁回:減少月薪10,571元及因其辭職依約需賠償○○醫院334,742元之違約金)。
㈣看護費用76,000元(全日看護35日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專
人24小時照顧3日,每日2,000元)(駁回半日看護費12,000)。
㈤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損毀之皮包700元、安全帽800元。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駁回10萬元)。合計為375,083元。
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半日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就原判決不服部份:
1.半日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尚須給付1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之判決可知,如有手臂於術後須以三角巾固定之情事,因僅餘一隻手能活動,自行更衣即顯有困難,如廁亦需旁人幫忙,依經驗法則,當需有看護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術後之住院及休養6週期間左臂須使用三角巾固定,手臂活動顯然受限,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甚為顯然,當有看護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半日看護之必要顯然過於率斷且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上訴人於須使用三角巾之6週休養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出院至104年2月7日止),扣除前揭30日需全日看護,尚有12日需半日看護,以輔助上訴人日常生活之處理,按每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尚須給付12,000元。
2.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100,000元: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該事故造成左遠端鎖骨骨折,經歷2次手術及漫長的復健過程,在此期間上訴人舉止維艱,動輒刺痛,甚為痛苦,且迄今對於該事故仍餘悸猶存,精神上確實承受莫名之痛苦,爰請求30萬慰撫金應屬適當,故扣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須賠償之2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0萬元慰撫金實屬為當。
㈡工作損失部分,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之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之損失95,814元中之87,500元。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當事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涉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所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判斷,應以於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能依照該能力所獲得之收入為其標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車禍發生所致之工作薪資之損失,可切分成第一次手術之住院及術後休養而請假期間、因傷部麻痺及疼痛而請假期間以及第二次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1.第一次手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74,854元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手術住院,於同年11月26日出院,且需休養六週。故上訴人自系爭車禍103年11月22日發生後,請假情形為:因手術上訴人住院4日而請假4日;出院後上訴人因傷勢嚴重,依醫囑術後必須休養請假42日,即請假至104年1月6日;惟上訴人復原狀況仍未理想,因此持續請假至104年1月10日,待104年1月10日後,身體狀況仍未復原,因此又再請假至104年1月17日。上訴人共請假57日,但其中有部分為假日,因此以104年4月仍在○○醫院護理部內科第一加護病房之薪資39,397元計算為基算基礎,上訴人請假57日之損失共為:74,854元(計算式:39,397x57/30=74,854元)。
2.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之休養期間①上訴人因傷部麻痺及疼痛,遂於104年4月16日以自己之補
休假請假至4月20日(假別:補/調休,共24小時);又因上訴人已無補休餘假,而自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30日請事假(共64小時)。其中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請事假損失10,368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意見,已於原審判決中判給上訴人,因此不在上訴範圍之中。上訴請求僅有104年4月16日至4月20日請假24小時,金額3,888元(計算式:10,368/64x24=3,888)②雖此部分之請求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補休假」請假,未被
扣薪之部分,上訴人仍主張受有工作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蓋上訴人得有24小時之補休,是因為其加、值班依法補休取得,並非來自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原得自行調配使用何時補休。因此,上訴人因傷疼痛無法上班,如其當時已無補休假未休,勢必以事假為由請假,亦將遭雇主扣薪,則被上訴人依法必須賠償。但僅因為偶然,上訴人仍有3天補休未休,且雇主所定請假規定要求必須先使用「補休」完畢後始能請事假,故上訴人不得已而請「補休」。如此一來,於上訴人原本可以上班也想上班的時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傷害疼痛不得不請假,當應認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3.第二次手術之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入院手術,復於同年5月26日出院,且需在家休養2週。故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至6月6日止請假共13日,同樣以39,397為計算基礎,每月之薪資29,432元及30,001元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17,072元(計算式:39,397/30x13=17,072)。
4.又公傷假之薪資係基於勞動法相關法律規定給予被害人的補償,其法律依據與侵權行為不同,相關法律亦無代位規定,故不因不扣薪而免除侵權行為者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因上訴人請假之假別為公傷假而喪失。
①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1
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40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知,侵權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害人領得「保險金」或「全民健保醫療給付」或「依工廠法所為之撫卹」或「國家所為之撫卹」而得主張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是以本件上訴人所請公傷假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僱主雖因相關法令之規定給付公傷期間之薪資,但二者之法律原因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②上訴人因車禍而連續請假至104年1月17日止,其中103年
11月22日至104年1月6日雖為公傷假,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傷假期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復依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0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8255號函,雇主該項給付義務與民事賠償有別,不因第三人所為民事賠償而得抵充,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甚明,況該條目的並非在減免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自雇主取得之薪資補貼,毋庸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且上訴人因傷必須請假未能工作是事實,如雇主遲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或上訴人延後申請,則被上訴人勢必應賠償上訴人因請假未能工作而遭受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要不因雇主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給付之時間而有所不同。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傷補償,而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工作損失95,814元(計算式:74,854+3,888+17,072=95,814),上訴人僅請求87,500元。
㈢爰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50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請求之下列事項,應予駁回:
㈠半日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審以醫囑認定之看護日數已屬合理,雖上訴人引用其他判決主張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性,然判決並無採納任何專業醫師建議,亦未規範三角巾使用期間。且兩案當事人之傷勢、醫囑認定不同,不可類推適用,而應從個別案情及傷勢認定,故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並爭執。
㈡工作損失部分
1.關於第一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103年11月22日至26日計5天,加上休養六週計42天,一共47天,而非57天。且應以上訴人103年11、12月以及104年1月之薪資分別計算所損失之金額,而非以104年4月之薪資。
2.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事假部分不爭執而予以補償。至於上訴人所請公傷假部分並未扣薪,故被上訴人就公傷假部分仍予以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已就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事核定相當之數額,已屬合理。
㈣爰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法過失致其身體
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為證,堪認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1.半日看護費部分: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術後之住院及休養6週期間左臂須使用三角巾固定,手臂活動顯然受限,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甚為顯然,當有看護之必要,前揭30日需全日看護,尚有12日需半日看護,以輔助上訴人日常生活之處理,按每日1,000元計算,上訴人就看護費用尚須給付12,000元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三角巾保護,休養六週」(原審卷第15頁)以為請求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涉及醫療專業之判斷,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原審卷第16頁),其他部分尚屬輕微,上訴人應可自由行走,縱令因手術之初期因疼痛左手無法移動而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原判決已准許上訴人一個月專人照顧之看護費請求,本件上訴人經過手術休養一個月後,雖有使用三角巾之必要,左手應不至於疼痛而完全無法移動,亦或影響其行走如廁之能力、無自我照顧之能力,而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半日照顧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104年度上易第37號判決之狀況為左肩肩峰鎖骨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與本案狀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2.休假及公傷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字第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因手術請假4日;出院後依醫囑術後必須休養
請假42日及其餘之調養日期,故請假至104年1月17日。合計請假57日,而以公傷假之方式辦理,又因傷部麻痺及疼痛,遂於104年4月16日以自己之補休假請假至4月20日(假別:補/調休,共24小時),又於104年5月24日第二次入院手術,復於同年5月26日出院,且需在家休養2週,故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至6月6日以公傷假之方式請求13日,業經上訴人提出人資補單7紙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就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②休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為傷部麻痺及疼痛,遂於104年4月16日以自己之補休假請假至4月20日等情,此部分之休養日期並非依據醫囑,是否必要、與本件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縱令公傷假之薪資係基於勞動法相關法律規定給予被害人
的補償,其法律依據與侵權行為不同,相關法律亦無代位規定,故不因不扣薪而免除侵權行為者之賠償責任,然公傷假部分,為上訴人因本案受傷所取得之休假,揆諸前開說明,兩相扣除,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何損失可言,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須使用三角巾6週、專人看護4週,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復酌量上訴人為護理人員、年齡尚輕、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尚有1人於大學就學中),於光隆大理石場上班,月收入約5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亦屬中等(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卷第54頁以書狀確認)。是以,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合理,應予維持,上訴人認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云云,就駁回10萬元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100,000元及就駁回半日看護費12,000元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另就追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87,500元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鈺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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