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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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徽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徽油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7時至10時許(起訴書誤載爲「夜間」),在彰化縣○○鎮○○路祀奉「馬舍公」之鎮興宮飲用啤酒搭威士忌酒,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旋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許,○○○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130號前,不慎擦撞 王德奉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 洪忠岳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波及站在路旁談話之告訴人洪忠岳與告訴人 曹佳琦 ,致洪忠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蓋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曹佳琦受有小腿挫傷、牙齒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徽油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徽油此部分經公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洪忠岳、曹佳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徽油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