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乙○○(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向嘉義市農會繳清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00號之貸款。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萬1,09
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15頁);又於10
9年6月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390萬8,625元(見本院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9年7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377萬5,469元(見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16-8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16-9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45790號收件所為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卷第303頁);末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向嘉義市農會繳清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4日申貸總額1,500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二、被告應將16-8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45790號收件所為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16-9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45790號收件所為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同意書而為主張,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於106年1月27日離婚。因被告外遇,兩造於離婚前之106年1月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書第2點約定:「被告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動產皆無條件轉讓予原告,以保證原告與子女的生活無虞。不動產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及16-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待銀行債務還清後,即無條件轉讓」。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後,竟不將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繳清,僅每月繳付貸款之部分本息,且經常逾期不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今仍有1,377萬5,469元未繳納。
(二)依同意書第2點之約定,被告本有移轉無瑕疵之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期付款,被告與嘉義市農會間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自無法拘束原告。況且,被告與嘉義市農會間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分期長達30年,今被告不願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恐被拍賣,顯與雙方訂立同意書之目的(轉讓無貸款之不動產以保障原告與子女之生活)有違。而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與65號房屋(下稱64、65號房屋)賣掉,取得300萬元款項後,仍拒絕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有脫產之事實。
(三)同意書第2點之目的係在確保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安全與安定,以及被告轉讓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未約定由原告承擔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貸款還款義務等情觀之,同意書第2點應解釋為被告承諾清償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之債務、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藉此實現同意書第2點之訂定宗旨。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5日,仍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認為被告兼有拋棄還款期限利益之意思,爰依同意書第2點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嘉義市農會繳清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4日申貸總額1,500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45790號收件所為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地早於103年間即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貸款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至133年11月5日止,原告於離婚前早已知悉此事。兩造離婚時,原告也同意被告繼續繳納房貸,訂立同意書時,兩造係約定待嘉義市農會債務還清後才無條件轉讓系爭房地。嗣因原告要求必須先移轉系爭房地以為保障,被告為避免探視小孩時因為此事和原告吵鬧,故才同意提早轉移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兩造事後同意提早辦理移轉登記之協議,已變更「待銀行債務還清後,即無條件轉讓」之條件,倘被告有同意提早向嘉義市農會清償之約定,即會在移轉登記房地時約定清償期。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未同意提前或一次清償嘉義市農會貸款債務,而係於移轉不動產後仍持續分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認被告未拋棄分期償還嘉義市農會貸款之期限利益。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除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外,每月尚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約10萬元、64、65號房屋之貸款8萬元、承租原告土地租金1萬元、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等,每月支出約40萬元,因入不敷出,始發生遲繳貸款情形。被告已將64、65號房屋出售,係為按月清償系爭房地之本息及取得生活周轉金,並無所謂脫產或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其情事。況且本件抵押債務還款期限為133年11月5日,故至遲於133年11月5日嘉義市農會債務還清後即可無條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足認本件已有約定給付期限,並非原告主張之給付未定期限,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提早清償嘉義市農會債務,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未到期,被告自有權依自己財務狀況及與嘉義市農會簽訂之貸款契約分期償還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名,嗣於106年1月27日合意離婚。兩造離婚前先於106年1月6日簽立同意書,並以同意書作為兩造離婚之約定事項,有兩願離婚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71頁及第273頁)。
(二)同意書第2點約定:「離婚後本人(即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動產,皆無條件給予轉讓給丙○○(即原告本名,下同)以保證她本人與孩子的生活無虞。(不動產如下: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00號,待銀行債務還清後,即無條件轉讓)」(見卷第273頁)。
(三)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45790號收件,向嘉義市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5日。除此之外,並無向任何銀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至第28頁)。
(四)被告自離婚次月(106年2月)起,按月向嘉義市農會繳交貸款800萬及700萬元本息,自106年2月份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分別繳納貸款本息116萬及120萬7,757元,至109年6月14日止,尚積欠貸款共1,377萬5,469元。
(五)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7月份止,依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42個月之扶養費共84萬元。
(七)108年11月間64、65號房屋及系爭房地之貸款均有遲延繳納情形,被告已於108年11月出售64、65號房屋。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是否拋棄對嘉義市農會分期償還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提前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可否依同意書第2點請求被告還清對嘉義市農會之債務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意書第2點約定,應依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嘉義市農會繳清系爭房地1,
500萬元之貸款及利息,及塗銷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及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同意書第2點之真意乃「被告本有移轉無瑕疵之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期付款,被告與農會間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自無法拘束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同意書第2點載明:「離婚後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動產皆無條件給予轉讓給丙○○,以保證她本人與孩子的生活無虞」,其下方特別載明:「不動產如下: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00號,待銀行債務還清後,即無條件轉讓」等語(見卷第13頁)。則依同意書第2點文義觀之,被告雖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動產皆無條件給予轉讓給原告,惟就系爭房地則需待銀行債務還清後,被告始無條件轉讓給原告,在此之前,仍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僅向嘉義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同意書第2點之真意為被告還清嘉義市農會貸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始無條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甚明。是以,原告之主張與同意書第
2點之客觀文意相違,應非兩造之真意。
(三)被告主張自103年間向嘉義市農會貸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清償方式為每個月繳付本息,分期30年,108年起始遲延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49頁)。經本院向嘉義市農會函詢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金額及清償明細,該會函覆稱:貸款戶甲○○,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16之9號,貸款800及700萬元,共2筆。貸款戶103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尚欠餘額分別為7,614,642元及6,686,649元,並檢付繳付本息明細資料13張,此有該會109年2月4日嘉市農信字第1090000345號函及所附明細13張在卷可參(見卷第71頁至第95頁)。綜觀嘉義市農會檢附之清償明細,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以轉帳方式按時繳交本息,108年1月起至
108年8月止,雖有遲延交付,惟仍每月以轉帳方式繳交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由被告負責清償,且自貸款開始,均由被告分期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對嘉義市農會之貸款,仍由被告按月分期償還本息,被告向嘉義市農會分期償還貸款本息之約定並未改無誤。原告未舉證供本院查證,空言被告於106年6月27日移轉登記時,已拋棄對嘉義市農會分期清償期限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四)被告主張原告為求保障,要求提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原告先辯稱沒有要求被告提前移轉所有權,依照同意書被告本來就要把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根本沒有約定期限,所以根本沒有提前的問題云云(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同意書第2點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被告還清嘉義市農會債務為條件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到庭自承:「(你們當初寫同意書時,你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有向嘉義市農會貸款?)是。」、「(你知道當初貸款的情形嗎?)知道,因為我是此筆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你是連帶保證人,當初銀行就貸款的情形,是否均有與你對保?)有。」、「(系爭不動產的貸款,當初都由被告償還?)是,因為當時這筆貸款在辦的時候,我們還有夫妻關係。」、「(既然同意書約定等到債務還清後,再無條件轉讓予你,為何會提前轉讓給你?)當時被告有外遇的狀況,我只能讓被告先把房子過戶、貸款繳清,才是對孩子的保障,是我要求被告先把房子移轉登記給我,但我並沒有同意讓被告分期繳納。之所以沒有一次性、立即性向被告要求清償,是因為我可以體諒被告沒有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的金額,但被告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繳錢,甚至被告還傳農會的催繳通知書給我,表示他沒有辦法再繳款。」、「(你是否知道系爭貸款農會要求分期的期限?)我不清楚確定的期限,但是我知道農會有讓他分期,我不曉得分幾期。」(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於103年不僅知悉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款1,500萬元,該貸款由被告負責向嘉義市農會分期30年清償債務,且明知被告之還款能力,根本無法一次、立即清償嘉義市農會之貸款。衡情,若非原告要求,被告豈會於106年6月27日提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既無法一次、立即清償貸款,又豈會拋棄對嘉義市農會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被告於103年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款1,500萬元,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債務,原告不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嘉義市農會對保無誤,被告於106年1月6日簽立同意書時,原告對系爭房地積欠嘉義市農會債務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被告尚未清償嘉義市農會之貸款,竟要求被告提前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108年被告發生遲延清償時,再依同意書第2點主張不同意被告向嘉義市農會分期還款,被告已有拋棄對嘉義市農會分期還款期限之利益,要求被告應向嘉義市農會繳清1,500萬元之貸款及其利息云云,不僅曲解同意書之客觀文意,其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
(六)末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3年11月5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不僅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遑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係嘉義市農會,被告係抵押義務人,被告本無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顯係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拋棄對嘉義市農會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依同意書第2點請求被告應向嘉義市農會繳清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4日申貸總額1,500萬元之貸款及利息,並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45790號收件所為之1,8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9,07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