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見好心收留被告、提供被告墊子及睡袋讓被告在其屋外打地鋪過夜歇息之鄰居,在屋外放置腳踏車1台,竟為貪圖己便,竊取該腳踏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692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李 陳桂娘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路旁,經被害人 李陳桂娘 報警後循線查獲,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李陳桂娘。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920號被告洪秋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陳桂娘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供己使用。嗣李陳桂娘察覺上開車輛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陳桂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陳桂娘所有之紅色腳踏車
0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竊取銀色腳踏車等語。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紅色腳踏車亦係被告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