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烏美輔佐人即被告蔡烏美之子吳明展被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烏美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165線道路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吳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165線道路與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蔡烏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吳建成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蔡烏美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吳建成受有左肩約4×2公分擦傷、右手肘2處約1×0.5公分擦傷、1處約5×1.5公分擦傷、右小腿
1處約1.5×1公分擦傷、1處約1×1公分擦傷、1處約10×3公分擦傷、右大腿1處約3×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烏美、吳建成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烏美、吳建成於109年3月19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