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銘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李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由李誌銘親自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對其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誌銘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8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偵卷㈡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本院訴緝卷第7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 吳昇 炫、 廖書緯賈建文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㈠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
108頁、第128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66頁背面至第16
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8月21日刑偵33字第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他卷第75頁)、證人 吳昇炫 、廖書緯、賈建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吳昇炫(0000000000)、廖書緯(0000000000、0000000000)、賈建文(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譯文整理、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151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16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11日間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背面、見偵卷㈡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
1頁、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第254頁背面、第256頁至第26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庭詢問時供稱:伊是賺價差,約幾百元到2、3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更犯販賣毒品罪,擴張毒品氾濫,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共6罪)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㈠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稱:本分局並無因李誌銘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上游「 紀宏德 」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經本局分析相關資料,並未發現可疑對象「紀宏德」之涉案具體事證,並無因被告 李志銘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檢察官並未查獲上游「紀宏德」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6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16658號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偵三三字第108005878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8日新北檢兆意106偵37665字第1080062173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足見本件尚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該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證人吳昇炫、廖書緯、賈建文等人聯繫如附表所示買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與證人吳昇炫(0000000000號)、廖書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賈建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譯文整理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案件扣案,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後,認該行動電話與該案犯行無涉,而未予宣告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三星牌粉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橘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只,非被告所有,而係 鄧雅文 所有,扣案
HTC牌金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牌玫瑰色及土黃色行動電話各1支,及白色粉末(送驗結果為葡萄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1包、吸食器1支、吸食工具包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未曾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購毒者,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9│新北市│李誌銘以其所持用│李誌銘犯販賣│││月20日│新莊區│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21時許│丹鳳國│行動電話與吳昇炫│,累犯,處有│││(起訴│小對面│所持用門號097999│期徒刑參年玖│││書誤載│麥當勞│2547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夾鏈│││為18時│門口│繫後,達成以新臺│袋壹包、電子│││22分許││幣(下同)1萬4千│磅秤壹臺沒收│││)││元,購買第二級毒│;未扣案HTC│││││品甲基安非他命7│牌行動電話(│││││、8公克之合意後│含門號○九三│││││,於左列時、地,│八六七二五七│││││交付毒品及收取價│六號SIM卡壹│││││金1萬元,餘款則│張)壹支、犯│││││於事後以轉帳方式│罪所得新臺幣│││││交付,而完成交易│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新北市│李誌銘以其所持用│李誌銘犯販賣│││0月14│淡水區│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日18時│某全家│行動電話與吳昇炫│,累犯,處有│││33分許│便利商│所持用門號097999│期徒刑參年拾││││店(起│2547號行動電話聯│壹月。扣案夾││││訴書誤│繫後,達成以5萬│鏈袋壹包、電││││載為新│元,購買第二級毒│子磅秤壹臺沒││││北市淡│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未扣案HT││││水區新│兩之合意後,於左│C牌行動電話││││春街14│列時、地,完成交│(含門號○九││││8之18│易。│三八六七二五││││號16樓││七六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新北市│李誌銘以其所持用│李誌銘犯販賣│││0月4日│淡水區│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17時31│新生街│行動電話與廖書緯│,累犯,處有│││分許│148號│所持用門號092528│期徒刑參年玖││││16樓(│7132號、00000000│月。扣案夾鏈││││起訴書│18號行動電話聯繫│袋壹包、電子││││誤載為│後,達成以2萬4千│磅秤壹臺沒收││││新北市│元,購買第二級毒│;未扣案HTC││││淡水區│品甲基安非他命20│牌行動電話(││││新春街│公克之合意後,於│含門號○九三││││148之1│左列時、地,完成│八六七二五七││││8號16│交易。│六號SIM卡壹││││樓)││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9│李誌銘│李誌銘以其所持用│李誌銘犯販賣│││月15日│斯時位│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20時許│在新北│行動電話與賈建文│,累犯,處有│││(起訴│市 萬里 │所持用門號096611│期徒刑參年捌│││書誤載│區海景│6874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夾鏈│││為4時2│路39號│繫後,達成以5千│袋壹包、電子│││4分許│2樓租│元,購買第二級毒│磅秤壹臺沒收│││)│屋處(│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HTC││││起訴書│3、4公克(起訴書│牌行動電話(││││誤載為│誤載為4、5公克)│含門號○九三││││臺北市│之合意後,於左列│八六七二五七││││萬華區│時、地,完成交易│六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9│新北市│李誌銘以其所持用│李誌銘犯販賣│││月28日│淡水區│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0時28│新春街│行動電話與賈建文│,累犯,處有│││分許│148之1│所持用門號096611│期徒刑參年捌││││8號16│6874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夾鏈││││樓│繫後,達成以5千│袋壹包、電子│││││元,購買第二級毒│磅秤壹臺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HTC│││││3公克(起訴書誤│牌行動電話(│││││載為5、6公克)之│含門號○九三│││││合意後,於左列時│八六七二五七│││││、地,完成交易。│六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新北市│李誌銘以其所持用│李誌銘犯販賣│││0月3日│淡水區│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20時54│新春街│行動電話與賈建文│,累犯,處有│││分許│148之1│所持用門號096611│期徒刑參年捌││││8號16│6874號行動電話聯│月。扣案夾鏈││││樓│繫後,達成以6千│袋壹包、電子│││││元,購買第二級毒│磅秤壹臺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HTC│││││4公克(起訴書誤│牌行動電話(│││││載為3公克)之合│含門號○九三│││││意後,於左列時、│八六七二五七│││││地,完成交易。│六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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