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曾慶彰 被告胡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樓上之鄰居,先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伊位於上址8樓住處,向伊恫稱「小心被打,不然胡就倒過來寫」等加害伊生命、身體之語;嗣又於102年4月15日凌晨4、5時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以雨傘戳破毀損伊上開住處之外鐵門紗窗,致伊心生恐懼,並受有財物毀損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外鐵門紗窗造成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有毀損原告紗窗之行為,並願意賠償原告1,000元,惟就恐嚇行為之慰撫金部分,則以:伊並沒有恐嚇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毀損外鐵門紗窗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就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援引刑事案件所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答辯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外鐵門紗窗之財產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毀損原告所有之外鐵門紗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000元部分,亦於本院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經被告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原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原告敗訴之部分,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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